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158-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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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含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袋,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2弄」 更正為「12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讀 聲字第3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陳明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5樓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搜索票自陳明宗身上附帶搜索、居所地扣得吸食器具1組、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毛重:0.454公克、淨重:0.209公克)、殘渣袋2包,並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55號)各1份 證明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並有於112年6月13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自被告身上、居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後檢出海洛因;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後檢出海洛因、殘渣袋1袋經送檢後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3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4公克、淨重:0.209公克、餘重:0.207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