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審簡-1260-20241113-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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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少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上開判決,業經向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7月5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於113年8月6日到期屆滿,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13年9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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