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審簡-1280-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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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29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駱勁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行:應知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故意犯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執法時本應謹守法律規範,恪守 執法之客觀公正及純潔,對於飲酒或有身疾病情緒不穩之民眾,縱有言語態度不佳,仍應遵守上開規定執行勤務,而非以挑釁言詞舉動激怒後再加以壓制,顯有不當干擾、侵害人民之權利,更失去執法人員所應具備之執法專業、客觀、公正性,並影響人民對於執法人員之信賴,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同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駱勁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勁達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民權一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民權一派出所值班時,遇洪辰瑄遭其父洪朝進申告,而由巡邏勤務警員通知隨同回民權一派出所調查,駱勁達因受洪辰瑄言語刺激而心生不滿,於洪辰瑄原隨其他員警上樓製作筆錄之際,以台語「阿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大家來輸贏看看阿」、「試看看啊」、「看三小」及「我脫衣服等你」等語反唇相譏,並要求洪辰瑄進入值班臺內,待洪辰瑄因受駱勁達所激而進入值班臺內之際,駱勁達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座位上猛然衝向洪辰瑄,復以左手抓住洪辰瑄頸部並用力推壓其至樓梯間處,而對洪辰瑄進行壓制,在旁之其他警員張敬齊、郭志群、雷凱見狀乃上前阻止並將駱勁達、洪辰瑄2人分開,洪辰瑄因駱勁達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下巴頓挫傷與左手第5指、右肘、左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辰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駱勁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出「阿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大家來輸贏看看阿」、「試看看啊」、「看三小」、「我脫衣服等你」等語,及將告訴人壓制成傷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辰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刺激並壓制成傷之事實。 ㈢ 證人張敬齊、郭志群、雷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以言語刺激告訴人,再趁告訴人走向值班臺時上前對告訴人進行壓制,證人雷凱、張敬齊、郭志群等人見狀乃將被告及告訴人分開等事實。 ㈣ 民權一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光碟、中山分局調查案件照片與說明資料1份及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言語刺激告訴人,在告訴人未有對周遭值勤員警有明顯危害情狀下,上前對告訴人壓制之事實。 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與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壓制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2年7月16日勤務分配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係在被告執行勤務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嫌。爰審酌告訴人洪辰瑄於派出所時雖出言不遜,但告訴人本身罹有身心障礙疾病,當下並未有對周遭員警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之舉止,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其值勤方式理應循法定程序為妥適之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先以不當之言語刺激告訴人,再藉詞營造告訴人將對周遭員警產生具體危害之情狀後,無視當下告訴人身旁已有其他員警協同處理之情形,逕自離開值班台而強行出手壓制告訴人成傷,除有損警務人員護民愛民形象外,並有悖人民對警務人員執法之信任,且被告前已數次因涉犯傷害罪嫌涉訟,現尚有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等,此有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生悛悔,反依然故我,請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而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甫傷害告訴人後, 尚對告訴人恫嚇稱:「這邊打不夠可以去外面打,時間地點隨便你約」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依卷內前開中山分局調查案件照片與說明資料所示,被告於壓制告訴人後並未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稱之恐嚇話語,告訴人亦未見心生畏怖之情,是此部分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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