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簡-1282-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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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道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閻道至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犯罪嫌疑人偵 訊所陳而得悉偵查中秘密事項洩漏予其他共犯,並指示相關共犯將聯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以隱匿該案相關共犯之行為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嫌疑人於調查局、檢察官 偵查中詢問時陪詢,而得悉相關本件犯行相關嫌疑人供述內容、證據資料後,即將所受告知嫌疑人供述內容、相關證據資料洩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所為,為間接正犯。 (三)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本應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 ,維護信譽,遵守法律倫理規範,並維護社會公益,竟利用偵查中擔任辯護人之機會,將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甚至指導湮滅相關罪證之方式使犯人隱蔽,違反偵查不公開,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於司法偵查相關案件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且對象同一,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使被告得以改過恪遵法令,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為致司法機關偵查之影響,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維護律師為在野法曹亦同應維護社會公義之目的,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夠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守上開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蔣文舜、林靖涵、薛筱薰等人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113年3月26日將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繳交國庫,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葉丞恩案卷資料(誤載為葉承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雖否認使用扣案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然據證人蔣文舜、林靖涵、尤文桀等人所述,均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與被告聯繫有關犯罪嫌疑人葉丞恩於其涉犯毒品案件於調查局、檢查官偵查中之陳述事宜,且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有其與事務所人員以LINE聯繫列印資料,即由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收受本件律師費即報酬20萬元事宜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6頁),可徵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被告雖稱其更換過2次行動電話,但未提出釋明資料,難以採信,是扣案行動電話1支部分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被告與高珮騰LINE對紀錄截圖,為調查人員偵辦 本案列印之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另扣案被告所有iPad平版電腦、電腦備份硬碟等物部分,被告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均經鑑識,但未查獲與本件犯行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拆封紀錄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57、361頁),故鈞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閻道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道至為執業律師,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 師倫理規範,不得有矇蔽欺罔之行為、不得為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不得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明知蔣文舜(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遭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因受蔣文舜委託收受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任葉丞恩涉犯本署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明知於偵查中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人蔣文舜隱避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由閻道至指示不知情之尤文粲律師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陪同葉丞恩製作偵詢筆錄,復至本署製作偵訊筆錄,另陪同至羈押庭庭訊,並於尤文粲律師將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閻道至後,遂透過行動電話與蔣文舜聯繫,將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游綽號「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boss000000000000oud.com」,暱稱為「蔣哥」等供詞告知蔣文舜,並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未到案之蔣文舜,使其得以知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及證人,並先行將行動電話丟棄以湮滅相關事證,以增加檢調單位查緝難度,以此方式使蔣文舜隱避。嗣經司法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閻道至之住居所、執業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道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明知偵查中內容不得告知證人葉丞恩以外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證人蔣文舜委託收受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隨即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製作筆錄,並於證人尤文粲律師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後,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游「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等供詞告知證人蔣文舜,並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尤文律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並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不得將偵查中案件情形告知案件無關之委託人之事實。 3 證人蔣文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得知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後,告知證人蔣文舜,並告知其行動電話不能留之事實。 4 證人葉丞恩、唐欣鈺、張紜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證人葉丞恩因運輸毒品案件遭拘提後,證人林靖涵與證人唐欣鈺聯繫,提供被告聯絡方式,請證人張紜榕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毋庸支付律師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證人葉丞恩遭裁定羈押禁見後,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之事實。 5 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19420號等案號起訴書及卷內事證:證人葉丞恩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筆錄、委任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解除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靖涵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聯繫FaceTime帳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證人尤文粲律師與證人葉丞恩簽立委任狀,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蔣文舜透過證人薛筱薰、林靖涵與證人葉丞恩之女友、母親即證人唐欣鈺、張紜榕聯繫,支出律師費委任被告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回報後,將偵查中內容透過行動電話告知證人蔣文舜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軸摘要表、閱卷聲請書、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與案外人高珮騰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自被告之住居所、執業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證人蔣文舜之律師費後,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後回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證人葉丞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處斷。扣案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2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