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審簡-1288-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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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8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9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木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悠遊卡,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等相關人員處理,竟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困擾,告訴人財物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該悠遊卡所含經濟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意願,但經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諭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並為敦促被告恪遵法令,強化守法意識,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勿再貪圖小利而觸法,並兼顧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爰依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嚴守法令規定,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謹慎言行。此外,被告如於本件緩刑宣告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所遺失 之悠遊卡1張,同時侵占該悠遊卡內儲存現金持以支付車資、購物合計新臺幣(下同)75元,則被告使用該卡內儲值金75元部分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部分,已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即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張木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西南角,拾獲簡欣珮遺失之悠遊卡1張(餘額新臺幣【下同】326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6)日時47分許使用本案悠遊卡進站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下稱松江南京站)、同日時54分出站臺北捷運行天宮站(下稱行天宮站),以本案悠遊卡閘門扣20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使用本案悠遊卡進站行天宮站,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出站臺北捷運行南勢角站,以本案悠遊卡閘門扣30元;另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使在統一便利超商,以本案悠遊卡自動感應消費25元之儲值金額。俟因簡欣珮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並遭人持之使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欣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木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惟承認拾獲本案悠遊卡。 2 告訴人簡欣珮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松江南京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 一、證明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遭被告拾獲之事實。 二、被告進入松江南京站時,手持卡片感應閘門。 三、被告於統一便利超商結帳時,從包包內拿出卡片結帳之事實。 4 本案悠遊卡消費交易紀錄、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查詢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5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木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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