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審簡-1292-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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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馨云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427號 函附被告申辦帳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23068904號函附該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報案遺失居留證)、莒光派出所陳報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3)即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等所 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 ,遭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再由不明 之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甚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洗錢罪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人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該自稱「許佑豪」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犯行,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亦為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等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不另依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被 告 張俊豪(大陸地區人民)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裕彰、張馨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俊豪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伊車禍有遭受撞擊,記憶力不佳等語。 2 ①告訴人廖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裕彰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臺幣活存明細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廖裕彰 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起,以電話自稱「緩慢石梯坪民宿」、「中國信託風控部門」,對廖裕彰佯稱系統被駭,信用卡可能被盜刷,需配合操作網銀測試後臺系統云云,廖裕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廖裕彰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23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萬9,988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1分至8時49分間陸續提領 2 張馨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以電話自稱「OB出貨員工」、「銀行人員」,對張馨云佯稱系統出現錯誤會自動出貨,需要提供認證碼以便切斷曾經存的連線紀錄云云,張馨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馨云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