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簡-1304-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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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戴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出售張惠妹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先透過臉書向戴碩佯稱有意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戴碩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9,600元至林子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戴碩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演唱會門票,卻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而騙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