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317-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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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7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哲瑋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林哲瑋依「靡靡之音」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詐騙所得,以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轉匯金額詳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李鎧妅、證人即被害人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轉帳後每筆可拿到500至600元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陳如玉」介紹其友人即LINE暱稱「靡靡之音」給我,說要介紹賺錢機會給我,我們就用LINE聊天。「靡靡之音」就叫我提供帳號給天貓國際,我再依「靡靡之音」指示轉帳出去。「陳如玉」、「靡靡之音」我都沒有實際見過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被告均未實際見過「陳如玉」、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僅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其等連繫,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接觸、聯繫被告並指示其提供帳號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及訊問均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第6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鎧妅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先後 匯款,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李鎧妅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轉匯 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所匯入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陳碧惠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筆轉帳可獲得500至6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併參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其良於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匯款1,700元至本案帳戶(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共匯入24,4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17分許轉匯23,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500元報酬(計算式:24,400元-23,900元)。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鎧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被告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同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3至17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共獲有2,400元報酬(計算式:【30,000元-29,400元】×4【轉帳4次】)。 ⒊又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獲有600元報酬(計 算式:20,000元【告訴人匯入】-19,400元【被告轉出】),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碧惠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此調解賠償之款項已逾其此部分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綜上,被告本案共獲有2,9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元+2, 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洪其良、告訴人李鎧妅,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碧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蔡森」、「林欣」、「德朋再現客服116」等帳號向陳碧惠誆稱:可下載專用投資APP匯款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 19,400元 ⑴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4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至38頁)。 2 洪其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某時,以LINE聯繫洪其良,並向其誆稱:欲購買美金,請洪其良幫忙匯款云云,致洪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 1,700元 112年6月8日凌晨5時17分許 23,9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被害人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⑵被害人洪其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85至88頁、第8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 3 李鎧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ACE Team-Daisy」、「WST-Winnie」、「境外中心-統管」、「阿軒」、「柏宏」等帳號與李鎧妅聯繫,並向其誆稱:可加入Bitcoin & Crypto Current投資網站會員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鎧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2日凌晨4時57分許 29,400元 ⑴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6至190頁)。 ⑵告訴人李鎧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偵卷第228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 ⑶告訴人李鎧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47至317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63至178頁)。 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 29,400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6日凌晨5時24分許 29,400元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7日凌晨5時27分許 2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