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1324-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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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淮辰 丁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淮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2時30分許」,應更 正為「凌晨2時26分許」。   ⒉同欄一第7行所載「頭、臉及身體」,應更正為「頭及身體 」。   ⒊同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阻擋而遭劃傷手臂。」,應更正為「丁之強復於上開時、地,先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恫嚇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以左手阻擋,而遭丁之強劃傷手臂。」。   ⒋同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黃肇新, 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應更正為「先持槍恫嚇黃品富、黃肇新,再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   ⒌同欄一第14行關於「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記載,應予刪除。   ⒍同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 槍枝滑套1個報案」,應更正為「嗣經黃品富持不詳之人所遺留在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案」。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75、96、10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之強先後持刀、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復持刀劃傷告訴人黃肇新及持槍敲擊告訴人黃品富成傷,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被告涂淮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品富臉頰及頭部;被告丁之 強先後出拳、以腳踹告訴人黃品富頭及身體、持槍敲擊告訴人黃品富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黃品富、黃肇新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僅因 細故而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涂淮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為被告丁之強所有,此據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上,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滑套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涂淮辰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玻璃 杯、塑膠椅等物,及被告丁之強持以恫嚇告訴人2人之刀子1支等物,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涂淮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之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淮辰、丁之強與黃品富、黃肇新受不知情之串香珍燒烤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老闆曾瀚緯之邀約,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聚餐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涂淮辰、丁之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涂淮辰持桌上之玻璃杯及店內之塑膠椅朝黃品富、黃肇新之身體丟擲,再徒手毆打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丁之強亦出拳及以腳踹踢黃品富之頭、臉及身體。雙方衝突中,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阻擋而遭劃傷手臂。丁之強復跑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在上開店外,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黃肇新,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致黃品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枕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頭顱部撕裂傷2公分、右膝擦傷5x3公分、左手背擦傷0.5x0.5公分、左手背瘀傷3x2公分等傷害;黃肇新受有左手背撕裂傷1.5公分、右前臂背側5×2公分擦傷等傷害,並使黃品富、黃肇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案,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之強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富、黃肇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被告丁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品富及恐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西湖安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槍滑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06號鑑定書 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個;該手槍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丁之強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被告丁之強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涂淮辰、丁之強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槍1把及手槍滑套1個,均為被告丁之強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上開犯行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雙方原不認識,係因偶然口角爭執所引發之肢體衝突,被告丁之強雖曾持刀作勢、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黃品富,但該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告訴人2人雖指訴有聽到「呼哩死」,惟無法確認係誰所說,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口出「呼哩死」之言詞,是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審酌雙方係一時衝突,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尚難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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