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1329-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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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係於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秋芳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本案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情節並非至鉅。又其本案所為僅使告訴人1人受騙,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調)解,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張貼含有LV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出售本案包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王俊億並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秋芳,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定其女友徐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王俊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嗣因張秋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芳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億於本案及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本案包包,復指示告訴人將3萬6,000元款項匯入其向證人徐若玹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內,並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提領上開匯入款項。然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得本案包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寄送或轉賣本案包包之相關紀錄。 ⑵被告前因相類似情況,涉嫌多起詐欺案件。 2 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3 證人徐若玹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以收受與他人交易款項為由,向證人徐若玹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證人徐若玹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向證人徐若玹收取該等領得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有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於112年6月11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款項。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30630、36240、41488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向數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王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張貼含有LV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出售本案包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王俊億並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秋芳,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定其女友徐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王俊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嗣因張秋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芳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