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1362-20241114-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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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美云(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判決),而本案判決經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於113年9月9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又被告對本案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至遲已於113年10月1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其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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