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簡-1374-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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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逸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某詐 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劉逸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逸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馨」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劉逸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愛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怡馨」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及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逸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統一超商中愛門市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黃怡馨」女子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與「陳寶萱」、「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與「林燕婷」、「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與「陳寶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4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7月11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黃雅雯」之暱稱加入丙○○好友,向丙○○佯稱:其為臺灣銀行主管,有特殊管道可投資,致丙○○陷於錯誤,進入其提供之「道富金融」投資網站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0、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見甲○○在臉書張貼販售禮服之訊息,分別以臉書社群軟體「黃欣樂˙出售禮服&婚紗」及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甲○○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甲○○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加入「7-ELEVEN專屬客服」及「楊主任」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18、19、21、29分許 9,999元、 9,999元、 9,998元、5,123元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乙○○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林燕婷」之暱稱加入乙○○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乙○○要求以蝦皮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因尚未開通蝦皮簽署,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故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LINE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好友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許,見戊○○在臉書張貼販售書籍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戊○○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戊○○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下單被攔截,需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13時1分許 9,989元、 5,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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