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1392-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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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7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為不同時間之犯行, 可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旺旺公司及國新公司,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為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被告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名片」、「報價單」及「工程 和解切結書」等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國新公司人員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偽造在旺旺公司擔任業務部工作之名片 林靖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冒用旺旺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 林靖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冒用旺旺公司名義與國新公司簽訂工程和解切結書 林靖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被   告 林靖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緹前曾向吳育和所經營之旺旺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公司)購買燈具,因此取得吳育和之名片,明知自己並非該公司員工,但為以公司名義向廠商報價、簽約,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吳育和同意或授權,擅自抄襲該公司名片格式,偽造林靖緹在旺旺公司擔任業務部工作之名片,進而持以交付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招牌名稱為戰神健身俱樂部)承辦人員,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靖緹為旺旺公司員工。林靖緹復於民國110 年4月間,冒用旺旺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持以向國新公司承辦人員報價行使,用以表示旺旺公司願以所報價格承包國新公司健身房裝修工程,並於獲得該裝潢工程後,成為雙方之間就裝潢工程之契約內容。嗣該工程完成後,驗收未過,經雙方協調,林靖緹又於111 年2 月17日在國新公司,以旺旺公司名義與國新公司簽訂工程和解切結書,再持以交付國新公司而行使,均以生損害於旺旺公司及國新公司。嗣吳育和於111 年3 、4 月間向國新公司催討燈具款項,始知林靖緹以旺旺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復因有廠商於111 年10月25日上門催討債務,而知林靖緹與其他廠商有財務糾紛。 二、案經旺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緹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以告訴人旺旺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及簽訂工程和解切結書,供稱業獲告訴代表人吳育和授權,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自陳告訴代表人吳育和並不同意被告印製旺旺公司員工名片。然同意被告得以告訴人員工名義印製名片,因此所可能背負之法律效果、財務代價應小於同意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報價、簽約,衡情告訴代表人應無同意被告對外以告訴人名義報價、簽約,卻不同意印製名片。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吳育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未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報價、簽約或印製名片。 111年3、4月間,因被告訂購之燈具係送往國新公司,告訴代表人因而以電話向該公司催討貨款,由此得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國新公司簽約,足認告訴代表人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簽約之情形。 3 證人王靖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提供之名片與報價單均使用告訴人名義,嗣因告訴代表人吳育和與國新公司聯繫,要求支付燈具貨款,該公司始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之事實。 4 報價單 工程和解切結書 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文書。 5 名片 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之名片,且其上手機、電子信箱之資訊均為被告之聯絡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3 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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