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審簡-1415-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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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卓群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 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叡鵬』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證據可認卓群洋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群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叡鵬」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吊車助手、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 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卓群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群洋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以中奬通知及假算命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群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群洋固坦承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依「江叡鵬」之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剛關10幾年出來,很多東西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0、18、4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元 3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0、51分及同日下午6時1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5、59分許 2,000元 2,000元 5 乙○○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46、48分許 2,000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