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1420-20250227-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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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應補充如附表「補充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漏載「(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調閱原本確認,原判決之原本並無漏載,因此原判決正本上開部分與原判決原本不符,併參酌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⒊已載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乙旨,因此上開不符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補充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