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簡-1422-20241120-3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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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審簡 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煒恩因竊盜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處罪刑,判決正本因郵務機關人員各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0巷00弄00○0號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而未獲會晤被告,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收受,故於分別於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9日分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其後被告本人並於同年7月29日下午3時7分至松山派出所親領判決正本,有該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佐,是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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