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簡-1438-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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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豫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間,趁深夜校園無人看守之際,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校園內,並持雨傘遮擋自身特徵以規避監視錄影器,分別於該校區大禮堂(下逕稱大禮堂)地下1樓、2樓,徒手竊取如附表「財物所在位置」欄所列社團辦公室、辦公桌之財物(遭竊財物詳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出具之委託報案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9頁、第81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均係位 在大禮堂地下1樓;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則均位在大禮堂2樓,各樓層辦公室(桌)有明顯區隔,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客觀上可輕易辨別屬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告對其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自當有所認識。且被告進入各該樓層時,主觀上之目的即在竊取該樓層之財物。因此,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在同一樓層,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竊取大樓堂地下1樓之如附表編號1至3及大樓堂地下2樓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於同一樓層之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9所示地點分屬不同樓層,是被告對於放置於不同樓層內之財物為不同人所有,主觀上亦應有所知悉,且客觀上被告對同一樓層內之財物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繼續前往其他樓層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因而就被告於大樓堂地下1樓、地下2樓之竊盜犯行,應分屬獨立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40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及歸還如附表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相機、球鞋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審簡卷第15至21頁),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雖未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亦已賠償各該金額完畢,有學生會會長印磊所出具之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第2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及其本身罹有思覺失調症,於門診追蹤治療多年,現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身心狀況(見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於本院審易卷第91頁、第81至87頁、第89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樓層 財物所在位置 告訴人 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大禮堂地下1樓 日本文化研究社辦公桌 竇云彣 劍玉1個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詞曲創作社辦公桌 蔡詠宸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3 話劇社辦公桌 黃士灃 現金1萬元 4 大禮堂地下2樓 學生會辦公室 印磊 現金5萬元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空手道社辦公桌 蔡凱亘 現金3,000元 6 世新團契辦公桌 張明揚 現金7,000元 7 民謠吉他社辦公桌 陳幸霓 現金9,805元 8 運動傳播兀型人社辦公桌 邵卉婕 相機1臺、球鞋3雙及錢包1個 9 爵士鋼琴社辦公桌 蘇睿婷 現金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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