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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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