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審簡-1475-20241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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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紘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瑀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稅款。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11行 「103年至110年」均更正為「103年、104年及108年至110年」、第12行「524,891元」更正為「875,623元」;證據部分補充「顧問費明細表(見偵查卷二第463至465頁、第47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2451943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2457561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30415229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至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共3紙(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至34頁)」及被告陳瑀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陳瑀紘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 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108年度逃漏之稅額4萬8,002元,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頁),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公司虧損,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補繳部分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就其造成法秩序危害彌補,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補繳逃漏之綜合所得稅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逃漏103年度、104年度稅額之部 分,因已逾核科期間,尚無從因被告之申請而核發或收取已逾核科期間之稅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2457561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30415229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2頁),惟此部分減少納稅金額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附表編號三所示108年度逃漏之 稅額4萬8,002元,如前所述,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逃漏稅額,被告尚未補繳,原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開立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被告表示正持續籌款繳納,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主動補繳,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被告直接向稅徵機關補繳,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瑀紘逃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35萬8,40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瑀紘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27萬6,625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陳瑀紘逃漏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4萬8,002元 (已補繳)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瑀紘逃漏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58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陳瑀紘逃漏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004元 陳瑀紘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陳瑀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瑀紘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陽公司)之營運長,並為人來楓有限公司(下稱人來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人來楓公司並無實際提供顧問服務 與紅陽公司,竟為分散其個人所得總額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而與紅陽公司負責人劉宇田、財務主管林麗華(劉宇田、林麗華 幫助逃漏稅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協議,由劉宇田、林麗華指 示無犯罪故意之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將紅陽公司於民國103年 至110年應支付陳瑀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6,870,293元,以紅陽公司支付人來楓公司顧問費名義,轉入 人來楓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此不正方式,使陳瑀紘於103至110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 524,8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 經黑快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瑀紘上揭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接受司法警察(官)、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2 同案被告劉宇田、林麗華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香君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4 紅陽公司之人事薪資表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人來楓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12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之104至110年度(107年除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32323號函暨附件和善公司、人來楓公司103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玉華齋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9 紅陽公司111年12月7日紅陽字第001110065號函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736號函 11 人來楓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 12 紅陽公司與和善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3 紅陽公司與玉華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4 紅陽公司與人來楓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於109年1月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補充合約書 15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24,89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