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1553-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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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債臺高築,竟未 以合法方式解決債務,而藉其擔任安業不動產仲介公司員工,為業務人員,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10萬元,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犯行取得詐欺款為1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交予告訴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退併辦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 4號移送併辦): 併辦意旨以:被告在安業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房 屋租賃、銷售等業務,明知本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房屋屋主僅委託安業公司出租,並未委託銷售,但竟於112年8月22日、28日(併辦意旨書誤載112年2月17日)向告訴人林特立收取斡旋金10萬元,未依規定將款項繳回公司,逕予侵占入己,而生損害於安業公司,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將安業公司受託出租房屋向告訴人訛稱受託出售物件,致告訴人林特立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林特立交付斡旋金10萬元,是被告就本件取得款項,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與本件經起訴、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陳冠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仰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安業不動產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主僅委託安業公司為本案房屋之出租而無出售之意,陳冠仰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內,製作不實之出售本案房屋物件個案明細後,復持向林特立佯稱本案房屋要出售而行使之,使林特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與陳冠仰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予陳冠仰,陳冠仰事後即將上開斡旋金用作償還其私人債務,而避不見面,嗣林特立向安業公司詢問本案房屋後續事宜時,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特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本案房屋並未出售,仍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對告訴人林特立謊稱本案房屋有出售之計畫,進而與告訴人簽約而取得1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特立於警詢及偵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被告所騙,誤信本案房屋有出售計畫而與被告簽約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三 證人即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前店長林為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並未出售,被告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四 本案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被告之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名片、告訴人與安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告訴人提款10萬元之ATM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