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554-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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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驊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7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2 pro 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緩刑諭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被告為本件事發地租屋處房東,於警詢中稱其聽見告訴人在浴室內洗澡,出於好奇而持手機開啟拍照模式欲窺視等語,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逃離現場,並在群組中向告訴人訛稱其不在家,待員警到場,要求被告將當日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保留並備份,竟稱誤為格式化,而將相關影像清除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顯有掩飾、隱匿其犯行, 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極度驚恐,身心受創甚鉅,難認被告 確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一 時失慮,誤觸刑典,給予緩刑諭知等語,顯屬無據。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 pro Max)為本件 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W000-H1126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之房東,2人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不同房間,詎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趁甲 在本案房屋共用浴室(下稱A浴室)沐浴之際,進入A浴室鄰間浴室(下稱B浴室),擅自持其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穿過A、B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以此方式著手拍攝甲 赤裸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遭甲 即時察覺後出聲制止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趁其房客即告訴人在A浴室沐浴之際,進入B浴室後,持本案手機穿過前揭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旋經告訴人發覺,其因而未攝得任何照片或影片,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透過氣窗拍攝其裸身在A浴室洗頭之畫面,其見狀立刻大叫制止,被告聞聲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遭偷拍一事,旋兩度前往本案房屋勘察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 證明A、B浴室外觀及設有共通氣窗之事實。 5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案發後被告在本案房屋附近徘徊將近1小時後再返回該屋。 ⑵案發後警方進入本案房屋查訪並詢問在場被告之過程。 6 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女友所在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發覺遭偷拍後,隨即發送訊息質問被告。 ⑵案發後被告發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 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審以案發當下被告企圖偷拍告訴人沐浴畫面,進而手持啟動相機模式之本案手機越過氣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見斯時被告已開始實行與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而導致客觀上告訴人性隱私法益受侵害之直接危險,是被告所為,自達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階段,而與單純之窺視行為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