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審簡-1555-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00○○○)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維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維倫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尾款支付問題,未理性解決糾紛,動輒徒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被告盧剛祖在場,見被告吳維倫、告訴人間起糾紛,亦未理性勸說、阻攔,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2人所為,徒增暴戾之氣,所為非是,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素行,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吳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土城學府○○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盧剛祖及陳文斌分別為臺大醫院東址大樓圍牆拆除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人及現場負責人,彼3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因工程款給付問題發生爭執,吳維倫、盧剛祖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攻擊陳文斌頭部、身體及手部;吳維倫另以現場之塑膠椅攻擊陳文斌,致陳文斌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文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倫之供述 1.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並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盧剛祖之供述 1.被告盧剛祖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被告吳維倫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盧剛祖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柔之證述 1.證人林柔到現場時,告訴人身上已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