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簡-1556-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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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取得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金額雖不高,但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數量 1 藍芽耳機/壹副 2 車用充電器/貳個 3 機車用機油/壹瓶 4 車用吸塵器/壹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宥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刻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晚間10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以徒手開啟店內、由邢朝淵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玻璃門,竊取機臺內藍芽耳機1個、車用充電器2個、機車用機油1個、車用吸塵器1個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逞,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邢朝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朝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邢朝淵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706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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