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558-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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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301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詹宗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個,含袋重:零點 柒參壹捌公克、淨重零點伍參玖陸公克、驗餘量:零點肆捌肆參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880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政府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顯有助長毒品泛濫,及對國民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成分鑑驗,檢出成分為大麻(含袋重0.7318公克、淨重:0.5396公克、驗餘量:0.4843公克),有上開醫院112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此外,其他扣案物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用 ,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13號 被 告 詹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宗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處所向不明人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0.7公克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毛重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宗穎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