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1559-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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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6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琪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見江庭萱遺忘放置在殘障廁所馬桶上皮夾1個。   2、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等。查本件告訴人使用捷運站殘障廁所,將其所有皮夾放置在馬桶上,一時疏忽漏未取走而離開,未久即發現立即返回尋找,則告訴人所有皮夾顯非遺失之物甚明。核被告陳琪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在捷運站廁所內拾得告訴人放置在馬桶上上之皮夾,當應知為其他使用該廁所之人所遺忘之物,應送交有權處理之警方或捷運站服務人員進行招領,依法處理等程序,竟心生貪念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侵害告訴人權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坦承犯行,但被告犯後,經告訴人追問下,被告僅將空皮夾交還予告訴人拒絕交還皮夾內告訴人所有現金、悠遊卡等財物,警方到場後始將告訴人所有財物交還予告訴人,並稱為捉弄告訴人等語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後已將其所侵占告訴人所有皮夾、現金、悠遊卡等 物交還予告訴人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陳琪元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捷運圓山站殘障廁所內,拾獲江庭萱遺失在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900元、港幣200元及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其內財物均侵占入己。嗣江庭萱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後,經詢問陳琪元,陳琪元僅將皮夾歸還予江庭萱並欲搭乘捷運離去,惟江庭萱亦跟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陳琪元始將該皮夾內其餘財物交出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琪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並取走皮夾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庭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發現皮夾遺失之經過及被告經警到場後始交還皮夾內財物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上開財物後侵占入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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