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561-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0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在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4行、併辦意旨書:基於縱有人以其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並以LINE傳送其申辦寄 交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   3、起訴書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劉在欣所交付提款卡將 詐欺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8頁)。   2、告訴人陳昱昕提出其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列印資料、被害人莊琇媚提出其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Messenger文字列印資料、告訴人田晨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Messenger文字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陳昱昕、劉 哲邦、田晨欣、被害人莊琇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告訴人陳昱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被害人莊琇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告訴人劉哲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告訴人田晨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13年7月3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限縮適用範圍,應一併比較適用。   4、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台新銀 行帳戶進行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合計未逾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就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犯罪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就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並幫助洗錢等犯行,則為異種想像競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甲女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竟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犯罪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該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者、犯罪所得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及與到庭之告訴人劉哲邦、田晨欣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稱其交付本件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之 人,並約定可獲得帳戶內以10%計算之款項,但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及追徵;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帳戶內款項非被告所得掌控,且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另提領出,亦非被告提領取得,是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劉在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居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39之6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在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由網路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取每日進入帳戶金額之10%為報酬,即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在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以每日進入帳戶金額之10%提供銀行帳戶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昱昕 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26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莊琇媚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劉哲邦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6日11時3分許 944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 4萬2900元 本案帳戶 4 田晨欣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7日23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   被   告 劉在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慎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劉在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供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期間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11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B112183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與甲女視訊,過程中竊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此部分與劉在欣提供之本案帳戶無關),其後即陸續要脅甲女給付金錢,甲女因而於112年9月26日13時17分、16時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在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置於不公開卷內)、網路銀行頁面 截圖、被告提供之臉書及往來訊息截圖。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匯入相同帳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