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1580-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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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晟 盧姵臻 黃富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姵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富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亦晟、盧姵 臻、黃富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亦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盧姵臻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富美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李亦晟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林螈池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3號   被   告 李亦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姵臻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富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晟與盧姵臻係夫妻,黃富美係盧姵臻之母。李亦晟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姵臻與黃富美2人,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與林螈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李亦晟、盧姵臻與黃富美3人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路口,李亦晟出言辱罵林螈池「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機掰、懶惰小孩(台語)、不要臉」等語、盧姵臻出言辱罵林螈池「幹你娘、你他媽」等語、黃富美出言辱罵林螈池「真是有夠不要臉」等語,均足以貶損林螈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李亦晟旋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拔取林螈池上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螈池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螈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告訴人林螈池講述前揭侮辱話語及徒手拔取告訴人上開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被告盧姵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侮辱話語之事實。 3 被告黃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侮辱話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螈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李亦晟、盧姵臻與黃富美3人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侮辱話語;被告李亦晟徒手拔取告訴人上開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姵臻與黃富美2人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亦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亦晟、盧姵臻與黃富美3人,對於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亦晟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李亦晟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當時亦回應並嗆聲:「怎樣?你要動手是不是?你要動手是不是?」、「不要,我爲什麼要聽你的」、「沒關係今天要鬧大,大家都不要回家,媽的我今天就不爽」等語,可確認在雙方爭論過程中,告訴人並無畏懼之感,是告訴人既未因被告李亦晟辱罵、拔機車鑰匙及作勢要毆打之行爲,而有心生畏懼之表現,自難認有何遭受恐嚇之情節,是尚難以刑罰相繩於被告李亦晟。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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