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59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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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筠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3號、第17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禁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 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第158-159頁),屬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 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9.2860公克,取0.0098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276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7.772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58-159頁)。 2 白色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5.5020公克,取0.014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48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4%,純質淨重3.983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 3 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2.6610公克,取0.012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6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4%,純質淨重1.9798公克)。 4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9.8150公克,取0.009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80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46.4%,純質淨重4.554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第1701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劉政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査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勝」之人談妥,將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724公克)無償轉讓予上開之人。並由暱稱「子勝」之人使用網際網路,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48分許,委請擔任白牌車司機,不知情之楊東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由甲○○交付藏放有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1個,委請楊東憲將上開菸盒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惟楊東憲收取上開物品後,開啟菸盒發現內容物為毒品,旋即報警,並向派單人員表示拒送上開物品,後將上開菸盒連同毒品,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內。嗣甲○○接獲暱稱「子勝」之人通知毒品遭放置於上開地點,乃於同日1時43分許,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蔣慶揚前往上址拿取毒品,並委請其再次送往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地址。惟蔣慶揚甫前往拿取上開菸盒時,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618巷口遭警方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不遂,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若干與乙○○施用。 ㈢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3年2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至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交付與證人楊東憲,欲委請其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蔣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慶揚受被告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欲拿取本案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並依被告指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管理員,惟旋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4 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與證人蔣慶揚對話紀錄截圖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⒈佐證被告交付裝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與證人楊東憲之過程。 ⒉證明被告與證人蔣慶揚聯繫,通知其前往拿取上開菸盒並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過程。 ⒊佐證被告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暱稱「子勝」之人,惟遭警查獲而不遂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各1份 證明證人乙○○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6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愷他命2包,經鑑定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偽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核其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屬法條競合關係,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偽藥犯行,因被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惟遭警查獲而不遂,此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總淨重:27.264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