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1603-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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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6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中間法(含行為時   法)第2條皆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現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現行法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法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③據上以論,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帥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領取包裹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 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卡 提款(領取) 時間、地點 宣判刑 1 張伊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伊琋佯稱:張伊琋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張伊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財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之提款卡 111年4月8日12時39分許 111年4月9日17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安門市)」 黃建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吟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吟妮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吟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 111年4月9日21時44分許 4萬9,989元 黃建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嘉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嘉仁並佯稱:若欲取消VIP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嘉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 111年4月9日21時37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時56分許 4萬9,985元、1萬4,123元、2萬7,312元、 9,123元 黃建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26號   被   告 黃建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帥明」之人 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張伊琋,致使張伊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黃建章再應「吳帥明」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車站置物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張伊琋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琋、陳嘉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1年4月間起,加入「吳帥明」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吳帥明」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箱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伊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伊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伊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被害人陳吟妮、告訴人陳嘉仁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吟妮、告訴人陳嘉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黃建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取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張伊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伊琋佯稱:張伊琋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張伊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2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財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安門市)」 111年4月9日17時5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陳吟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吟妮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吟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 111年4月9日21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2 陳嘉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嘉仁並佯稱:若欲取消VIP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嘉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21時37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時56分許 4萬9,985元、1萬4,123元、2萬7,312元、 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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