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簡-1613-202410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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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劉少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莆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黃莆翔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少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黃莆翔知悉或可得而知除『老闆』外,尚有其他共犯」、「卷內無證據證明劉少渝除指示其為本案行為之人即上手1人之外,尚有其他共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訊問時明確自白犯行,又被告黃莆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所得,被告劉少渝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約2,000元之所得,其2人未曾於審理期間表達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意欲且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黃莆翔迭於警、審時堅稱:從頭到尾只和老闆用飛機軟體聯絡,是老闆指示我去收款,收完款之後老闆再指示我放到廁所丟包上繳,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被告劉少渝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從頭到尾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繫,我沒有加入群組,收款後我依指示放到捷運廁所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各自除上手1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黃莆翔與共犯「老闆」;被告劉少渝與上手,各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且於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詳人士提供 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鉅額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黃莆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雙親、祖母等生活狀況,被告劉少渝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牙技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黃莆翔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報酬、被告劉少渝受有2,000元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相當於高鐵左營站至臺北站來回車資及臺北車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來回計程車車資總和之報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黃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黃莆翔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曉慈」、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羅慶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劉少渝於112年8月2日16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漢」、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Instagram暱稱「曉慈」、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劉少渝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羅慶豪收取20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羅慶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莆翔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黃莆翔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被告黃莆翔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Allianz」,姓名為「陳家俊」,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務專員」。 ⑶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陳家俊」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有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及工作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與本案同為「陳家俊」,且該工作證上照片與本案所使用工作證上照片亦相同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6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2、3934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陳家俊」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少渝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否認本案犯行。 ⑵被告劉少渝於另案為警查獲(即112年8月10日)之9日前,即開始依Telegram暱稱「漢」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被告劉少渝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均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內男廁所拿取。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許瑞傑」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有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安聯公司工作證、「許瑞傑」姓名印章、載有「許瑞傑」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品。 ⑵另案扣得現儲憑證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以肉眼觀之,無論字體筆勢、筆鋒轉折、勾勒幅度及運筆習慣等均大致相符。 6 遠傳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另案遭扣押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8月2日16時、16時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而此處與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距離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96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日,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分別向告訴人羅慶豪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黃莆翔、劉少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莆翔、劉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莆翔、劉少渝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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