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簡-1623-20241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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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廣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黃筠惠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第46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掃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組),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   被   告 蕭廣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山國小旁人行道,見黃筠惠之安全帽(ZEUS牌全罩式安全帽,含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3,200元)置於人行道變電箱上,隨即徒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黃筠惠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筠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誠之供述 1.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內內之人為伊之事實。 2.辯稱本案已經檢察官偵辦,惟調閱被告提供傳票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惠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資料12張 1.被告取走安全帽之經過 2.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報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傳票1件 被告辯稱本案已經檢察官偵辦,惟調閱被告提供傳票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 5號案)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罪嫌。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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