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1659-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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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1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庭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庭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5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2毒偵2879卷第115頁、第155-156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22袋(驗前總淨重共計約34.348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7.169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2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果汁包共5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約105.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4.2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50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果汁包共4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約88.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5.2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40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2號   被   告 曹庭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庭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9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1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遇警執行路檢勤務,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袋子內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果汁包9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5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純質淨重27.169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並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數張。 1、被告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扣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之事實。 2、被告經扣案之毒品果汁包90包,經鑑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0.52公克之事實。 3、被告經扣案之毒品22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7.1693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58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果汁包9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5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純質淨重27.1693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扣案毒品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580號)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尚難遽認,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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