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簡-1673-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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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聖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餐廳,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高血壓及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因拒絕付款與店員起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竑志、謝孝承2人據報到場處理,李聖龍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竑志係身著員警制服,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值勤中之員警陳竑志(李聖龍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陳竑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在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及口出處上開言語而經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陳竑志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執行勤務時獲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鬧事,乃到場盤查被告之身分,惟遭被告當場辱罵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等語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截圖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多次要求提供身分證號碼後,仍拒絕提供,並當場辱罵證人:「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之事實。 二、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我對 與警察之對話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很配合等語。惟查,依卷附員警密錄器譯文可知,被告辱罵證人:「臭機八」等語後,證人曾先以:「你再說一次你說什麼」等語提醒被告克制,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足認被告經員警制止後仍繼續辱罵,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又被告未提供身分證號碼供警盤查,反而辱罵證人陳竑志之行為,使證人難以為後續之確認被告身分等作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證人執行公務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陳竑志,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