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簡-1676-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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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皓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鉦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鉦皓明知其無替無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前某時,撥打電話及前往張雪卿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張雪卿佯稱: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惟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張雪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予黃鉦皓。 (二)嗣黃鉦皓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員警搜索,並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樓之住處內扣得由陳威智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陳威智因認自己與上開張雪卿遭詐事件無關,遂向黃鉦皓詢問如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物等事宜。詎黃鉦皓明知聲請發還扣押物僅需陳威智本人提出聲請即可,而無須向檢察機關繳納任何費用,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前之同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威智佯稱:可代為聲請發還扣押物,惟須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陳威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黃鉦皓所指定之帳戶內,黃鉦皓以此方式向陳威智詐欺取財得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鉦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下稱偵3092卷】第5至11頁、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第93至96頁、第121至122頁、第155至15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至31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卿、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092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93至96頁、第107至111頁、第181至1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雪卿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份、收款證明3份、通聯記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1份、被害人陳威智出具之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1份、委託書1份、被害人陳威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卷【下稱偵13051卷】第47至50頁、第5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69至93頁、第95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311號卷【下稱聲他卷】第3頁、第5頁,偵3092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 張雪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且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雪卿及被害人陳威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張雪卿達成調解,另自行與被害人陳威智達成和解,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8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92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5頁、第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及駕駛計程車為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其犯後態度、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 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3051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張 雪卿及被害人陳威智所有,非屬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待本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固分別詐得29萬6,000元、3萬元,而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張雪卿、被害人陳威智,業如上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雪卿及被害人陳威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一 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 7萬元 二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 15萬6,000元 三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鉦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鉦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iPhone 14Pro行動電話(顏色: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鉦皓 面板破裂 二 骨灰罈鑑定書 1本 黃鉦皓 三 帳務明細 1張 黃鉦皓 四 骨灰罈提貨單 1批 黃鉦皓 五 買賣契約 1批 黃鉦皓 六 客戶名單 1批 黃鉦皓 七 印章 1顆 黃鉦皓 八 權狀資料 1批 張雪卿 九 印鑑證明 1批 陳威智 十 權狀資料 1批 陳威智 十一 印章 1顆 陳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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