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1678-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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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松 仁路328號」,應更正為「松仁路238號」、同欄第5行所載「分別」,應更正為「接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沛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第12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行 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款項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696元達成調解,並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現金3萬29元,然被告業已 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瑄於民國101年3月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惠興店擔任大夜班兼職人員,負責機器清潔、賣場整理、收銀結帳等工作,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8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30日5時20分許、7時27分許、7時51分許,在上開店內,從結帳台提領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029元、1萬3,000元、1萬2,000元後,佯裝按取投庫鍵實際未將款項投入金庫,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3萬29元,隨即未再返回該店工作。嗣於同年4月30日10時許,該店代理店長顏慧寧清點店內現金發現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全家公司、顏慧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沛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侵占全家公司惠興店內現金共計3萬2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冠蓓、羅敬棋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4 被告於全家公司惠興店兼職人員人事資料、工時表、人員出入紀錄表各1份、全家公司收銀員明細表2紙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萬29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全家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8日凌晨,在上開 惠興店,收取黃文山所繳納之貸款6,452元,即將之侵占入 己;又於同年4月29日6、7時許,在上開惠興店,收取高金 池繳納信用卡款9,215元,即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上開款項,每個店員 的章都一樣等語。告訴人全家公司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 以代收款當時之值班店員為被告,並提出惠興店店鋪人員工時表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告訴人全家公司所提出黃文山、高金池之代收款收據,均無店家記載之收款時間,其中黃文山提出超商繳費列印之優惠折扣商品條碼,記載時間為101年4月26日1時28分,與其提出代收款收據上蓋用之收款日期101年4月28日不符等情,有代收款收據影本2件、優惠品項條碼影本1紙附卷可稽,顯然此部分款項之收款時間,僅有黃文山、高金池之片面陳述。又依證人楊采嫻證稱:超商代收款會刷條碼,然後收錢、蓋章給客人,會有一個三個條碼的收據存放固定位置,我們會有收銀員代號,由卷附收據看不出來收銀時間及收銀員是誰等語。復經命告訴代理人羅敬棋提出代收款收據上蓋印之收銀章編號是否即係被告代號之相關資料,亦迄未提出,則既無法確認此部分收款時間及被告為收據上收銀章代號人員,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為,應認被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