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簡-1689-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1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佳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佳 倩」補充為「廖佳倩為滿18歲之成年人」、第14行「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佳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又同法113年修正時上開條文並無修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影像編輯後上傳至Instagram社群網站,影像內容 包含告訴人臉部,已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其上傳目的顯係對於告訴人與其男友鐘敬凱之網路上互動表示不滿,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民法第12條關於「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112年間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對告訴 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同時給付告訴人自己及另案被告之調解金額,惟因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經撤銷緩起訴,嗣已賠償完畢,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996號不公開卷影卷第5至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卷第35至43頁),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已收到賠償,對刑度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少年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化妝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寄生活費與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散布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不記得手機裡面還有沒 有少年的影像等語,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押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未扣案本案散布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倩與鐘敬凱為男女朋友,因鐘敬凱與代號AW000-Z00000 0000號之未成年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雙方互相交換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嗣後鐘敬凱並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kai_09_18」與A女進行視訊聊天,詎鐘敬凱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向A女提出要A女拉起上衣裸露上半身之要求,得A女同意後,乘A女將其上衣拉起裸露其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開啟螢幕錄影功能,將A女裸露其胸部之電子訊號(下稱本案影像)加以竊錄(此部分鐘敬凱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等罪嫌,已另行起訴)。嗣鐘敬凱因故將本案影像刪除,遭廖佳倩持鐘敬凱行動電話將之還原後,廖佳倩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影像轉傳到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將之後製附上「露爽沒?你很癢是不是」、「要不要出來道歉了 你露一個老半天 我男友也完全沒在看你 不要再搞笑了 你要自介標的人都叫我開你副本了 你人緣真的不要那麼差欸」,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crush_0901」,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嗣A女驚覺本案影片在外流傳,始悉其遭鐘敬凱竊錄,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鐘敬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視訊,告訴人有裸露其上半身給其看,其用電腦螢幕錄影之方式,錄製本案影像。 ⑵被告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垃圾桶內,翻出本案影像之事實。 ⑶被告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為crush_0901。 3 同案被告吳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首頁擷圖3張、告訴人A女提出與同案被告鐘敬凱視訊影片擷圖2張、本案影片擷圖4張、本案影像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2月17日生效,該項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修正後將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3年加重為7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廖佳倩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至被告用以為上開散布行為之行動電話1支,曾存有本案影像,屬查獲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