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1697-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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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4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素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最末補充「(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志民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素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3罪)。又 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以前揭方式,妨 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7-38頁、第43頁)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侯素蘭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素蘭與李志民曾為情侶關係,詎侯素蘭與李志民因感情糾 紛而有嫌隙,其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侯素蘭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樓梯間,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將李志民壓制在電梯旁牆角,以此方式妨害李志民自由離去之權利。嗣侯素蘭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李志民之左臉頰,以右手抓住其頭髮,及以左腳踢其鼠膝部,致其受有右手背擦傷、臉部及胸口紅腫等傷害。 ㈡、侯素蘭於113年1月16日19時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緒遠旅館之保全櫃台(即李志民上班處所),因見李志民欲撥打電話報警,侯素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部壓制李志民之手部,並以手拉扯李志民之衣領,再不斷推拉櫃台之門扉而欲強行進入該櫃檯內,以上開方式阻止李志民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㈢、侯素蘭於113年2月25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李志民上班處所 ,因見李志民欲撥打電話報警,侯素蘭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抓住李志民左手,以此方式阻止李志民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嗣侯素蘭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李志民手部向下壓折,並以右手拍打其左手上臂等部位,另以左手握拳捶打其左手上臂,致李志民雙手手臂均受有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李志民曾為情侶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強制犯行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 圖8張、本署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一)至(四)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強制犯行等事實。 4 113年1月8日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傷害,導致其受有右手背擦傷、臉部及胸口紅腫等傷勢。 5 113年2月28日傷勢照片3張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傷害,導致其受有雙手手臂瘀青等傷勢。 二、㈠、核被告侯素蘭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77條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惟按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拘禁達一定長時間,核與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   有對告訴人出言:「我還會再來」,但該言詞未對告訴人有   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及強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綜上,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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