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1717-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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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4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惠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林惠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任職於潘海燕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蒸餃大王,負責與客戶結帳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惠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上開店內,趁向客戶收取現金操作收銀機時,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海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海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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