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1719-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 6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 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毅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毅欣與同案被告陳信凱、謝群奕(上二人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間,就侵入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為附件所載犯行,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95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陳信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毅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群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外,經李碩儒請大樓管理員協助勸,仍未離去,並趁該公司櫃台人員蘇儀瑄開門之際,逕擅自侵入上址公司,詎林毅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右臉頰、後頸及左手背等部位,致李碩儒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信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林毅欣有毆告訴人李碩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碩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蘇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凱、林毅欣、謝群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林毅欣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