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簡-1736-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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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至高雄站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新年假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認李世晟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民國113年2月15日 9時31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1分、33分許」、「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載「5萬元」,應補充為「5萬元、5萬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15日14時 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2分、53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世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8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渠等因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帳戶作為蝦皮網路賣場之用,所以才以5000元交付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將郵局帳戶拿來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下同) 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談股論金」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Line暱稱「林玥玥」向甲○○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甲○○ (已提告) 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在「勝凱國際」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丁○○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14時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至高雄站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12年12月間起,對劉育如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劉育如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計16張(含 「營業員」提供之匯款資訊、告訴人使用ATM匯款之憑 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時所拍攝對方出示之「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證件外觀等)、報案紀錄( 含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刑法詐欺案件,經本署崑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與前揭案件所提供帳戶相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即時通訊APP「LINE」之「股市菁英創造未來」群組,偽以「營業員」名義向群組成員丙○○佯稱:下載註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投資平台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丙○○ (提告) 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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