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1739-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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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清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李清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依不明之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所申辦門號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多為進行財產犯罪所需,以免相關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詎竟為取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2、第8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3、第9行: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郭武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 列印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而依不明之人要求申辦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提供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作為遊戲公司會員帳號使用,並使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存入帳號內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為取得不法報酬,依不明之人指示辦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犯行者為本件犯行,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易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不明之人指示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即取得報酬2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5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空輝」、「畚箕」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每1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與「空輝」一同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空輝」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以該門號作為註冊GASH帳號「kydpahmk」之認證手機電話號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詐術詐欺郭武修,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9日19時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前開GASH帳號於同年3月29日19時15分、18分許登入儲值花用。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中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帳號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66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與「空輝」、「畚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判處拘役40日。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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