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審簡-1741-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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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破壞剪、螺絲起子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行:竊取編號1、5、6、12之娃娃機零錢箱之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其所有螺絲起子、破壞剪等物行竊,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大鎖剪斷破壞之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持其所有為本件犯行之工具為螺絲起子及破壞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4130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呂建瑩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切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娃娃機錢箱內銅板約新臺幣34,1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建瑩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查知吳建中持上開竊得之大量銅板前往統一超商吉仁門市消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台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建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娃娃機台內款項遭竊之事實。 3 上開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1份、遭剪切之娃娃機台鎖頭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報表1份、統一超商吉仁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統一起商OPEN POINT會員載具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於行竊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持上開竊得現金,在統一超商吉仁門市消費,並將該消費發票存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號碼註冊統一超商之會員載具,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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