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簡-1742-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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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財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潘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盧文財、潘建宏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文財、潘建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彼此 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潘建宏先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縱告訴人有挑釁行為或口出穢語,或縱為攔阻,均不得以暴力傷害方式為之,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非是,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7號 被 告 盧文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財(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潘建宏、林 祥英分別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潘建宏與林祥英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星樂町飲酒店發生口角糾紛,潘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門口,徒手毆打林祥英頭部,致林祥英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盧文財見潘建宏與林祥英互相拉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林祥英之左前臂,致林祥英受左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祥英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財之供述 被告盧文財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告訴人手臂,並對告訴人提出之左前臂傷勢照片無意見之事實。 2 被告潘建宏之供述 被告潘建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祥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庭呈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盧文財以口咬告訴人手臂、被告潘建宏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