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審簡-1743-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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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毒偵字第2318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審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郭鎧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8日、29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毒偵 字第231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及另案經查獲施用毒品,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有不良影響,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另 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公訴,檢察官劉海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郭鎧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紙。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郭鎧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審簡字第17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