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審簡-1744-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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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金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於警詢中稱店門旁有造型牆,翻過該造型牆進入店裡等語甚明,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改稱從旁邊的門進入,本件犯行已經判過,是判拘役云云,即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日即112年8月31日3時41分許、6時29分許,先後至本件餐廳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京東燒肉店內行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調院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被告顯有混淆2件犯行之情,且被告於本件犯後於警詢中陳述其行竊經過情形明確,堪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雖同為竊盜犯行,罪質相仿,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竊盜犯行動機,行為方式、所竊取財物金額等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無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件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黃金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殘刑尚餘1年17日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12年8月31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旬採鮨処」餐廳前,趁該店無人在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店門旁造型圍牆入室,繼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陳勇成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土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錄得行竊之男子確為其本人,並有於上揭時、地,翻過造型圍牆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成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3 旬採鮨処店內、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黃金土翻越「旬採鮨処」之造型圍牆入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