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審簡-1745-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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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酩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酩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 膠袋壹個,含袋重:零點陸壹貳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捌 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0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Ketamine呈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王酩勝未經許可持有含第2級毒品MDM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之惡習,購入警方所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供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所持有毒品之重量尚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所查獲持有之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2、被告如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銷燬: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扣得棕色細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6120公克,驗前淨重:0.2880公克,驗後餘重:0.287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檢驗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均因含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夾鍊袋1批、行動電話1支、卡西酮 原料1包),被告或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應另由行政機關依相關規定沒入,故不另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7號   被   告 王酩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酩勝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 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微信暱稱「威廉菸酒」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7日8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淨重0.288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6290公克)、夾鍊袋1批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酩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現場照片、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淨重0.288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6290公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淨重0.288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6290公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咖啡包1包(淨重0.288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二、核被告王酩勝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咖啡包1包因殘有MDMA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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