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1746-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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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福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福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第6行:為受委任處理租賃車輛事務之人, (二)第14行:而違背其受託處理租賃事宜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女兒陳苡璇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 料、本件車輛照片(調院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買本件車輛,被告 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告訴人每月可獲得車輛出租之租金收益,但被告竟隱瞞告訴人逕自將車輛出售,且未將相關款項交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責,以此背信行為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顯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務損失非輕,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150萬元,即取得該 車所有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但被告僅支付109年2月至8月之租金收益予告訴人外,其餘均未交付,並逕自以130萬元出售該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證人羅慧英證述在卷,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季福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季福龍於民國109年1月與陳祺峰約定,由陳祺峰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出資購買季福龍所有但以黃士恩名義購買並申辦貸款 ,當時已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賓士牌C300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由季福龍負責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事務,預計 每月可獲租金6萬元,陳祺峰可取其中7成利潤,另3成則為季福 龍負責管理出租車輛業務之報酬,嗣陳祺峰即於109年1月2日至 同年2月12日期間,先後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150萬元至季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購買上述租賃小客車,季福龍則繼續將該車出租他人,並 於109年2月至8月期間,將出租車輛所得租金中之26,750元至42, 000元交付陳祺峰,惟嗣即未再繼續依約交付應給付陳祺峰之租 金利潤,後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5日,將上述 租賃小客車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慧英,並將取得之售車款 項全數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陳祺峰之財產利益。案經陳祺峰訴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季福龍上揭背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祺峰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苡璇、黃士恩、羅慧英之證言; (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六)證人羅慧英提出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租購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七)證人黃士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國 內匯款申請書; (八)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3月8日(113 )消金作服字第039號函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RBU-6519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九)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3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