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1747-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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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柏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KM-1362」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 月2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BKM-1362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 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KM-1362」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4號   被   告 廖柏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毅明知其妻程婉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廖柏毅駕駛該車途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21.7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關照片、蝦皮購物平台訂單詳情及購買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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