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審簡-1749-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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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同日9時13分、24分、10時許,先後數次進入店內 竊取商品得手,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萬大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告訴人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欲販售商品,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被告犯後亦支付所竊商品款項,但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曾有竊盜財產犯罪之素行,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法院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藉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並已給付所竊得之物款項,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於本件事發同日晚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 萬華萬大分公司支付相關款項(金額780元),有被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楊 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1 3分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超市萬大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三合一白咖啡1袋,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楊萌離去時該門市之防盜門感應鈴響,經店員陳姿穎查之,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超市萬大店店長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萌之供述 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為被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將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三合一白咖啡1袋放入提袋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萬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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