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1751-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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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璁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璁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擔任國中部主任(起訴書誤載為教師),負責教 學、輔導、招生等事宜,並負責收取學費、保管工讀金、零用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第7行:嗣因家長反應已繳費但未取得收據,且郭璁諹上 班異常,經查詢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於112年3月17日簽立之自白立約書暨借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所侵占學生繳付學費、保管之工讀金 、零用金等款項,未依規定繳付補習班負責人,或工讀生而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臺北市私立贏家 文理補習班國中部主任兼任數學老師,負責收取學費,保管工讀金、零用金等費用,竟未忠於職責,利用職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營運上之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損害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萬3300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則被告未將本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璁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璁諹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7日之期間內,在蘇 保全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私立贏家文理補習班擔任教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將其所代收之班內學生所繳納之補習費共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工讀生之工讀金3,800元、班內零用金1萬元,共計45萬3,300元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保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璁諹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保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款項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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